患者印某,女,因腹部不适于年12月15医院住院,诊断为葡萄胎,于年12月17日进行清宫手术,12月23日复查腹部B超,结果为“宫腔异常回声(含丰富动脉型血窦)”、“子宫肌壁明显变薄,局部厚约0.42cm”,在子宫大出血风险明显增大,且病因不明确病因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仍继续予以清宫,因此导致来了子宫大出血,不得已切除了子宫,术后病理诊断为恶行葡萄糖,且发生了双肺广泛转移,于年1月4医院进行多次化疗,在住院期间发现阴道残端异常信号,年2月7医院复诊,竟然从阴道内取出了残留的纱条。医院交涉未果,提起诉讼,司法鉴定意见为印某身体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院过错参与度为同等责任。医院承担60%赔偿责任,赔偿20余万,医院上诉被驳回后申请再审。
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本案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院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原一审、二审法院均采信鉴定意见,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有证据支持,判决依据充分。
二、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
首先,湖北省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鄂中司鉴临医鉴字第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明确。
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鄂中司鉴临医鉴字第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明显不公、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伪造鉴定资料的情况等情况,“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充分收集了证据,举行了听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规范完备,结论科学”(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鄂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五页第十二行)。
其次,不存在再次鉴定的法定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鉴定过程不存在违法情形,鉴定人是否具有妇产科临床经验、是否具有妇产科专科医师的执业经历不是承认或否定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司法鉴定意见的理由,所以本案不存在再次鉴定的法定事由。。
三,被答辩人提供的教科书不属于证据。
被答辩人提供的教科书属于教材,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答辩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支持。
四、医疗费、鉴定人出庭的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支付。
由于被答辩人的医疗过错致使答辩人子宫切除,促进了恶性葡萄胎肺部转移,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被答辩人应当赔偿患者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鉴定人出庭的费用应当由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一方支付。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明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提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恳请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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