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找蛋哥咨询、投保的粉丝越来越多,为了更好的帮助大家提高理赔的基础常识,蛋蛋创建了“理赔帮帮堂”知识星球,不定期分享一些发生在我们身边真是理赔纠纷案件。
希望能够从中得出一些有助于指导我们未来理赔的一些方法和思路。
在上一期《理赔启示录27:心率失常未告知患鼻咽癌赔不赔?》中,被保险人张岭军年5月在住院诊断中留下了心律失常,早搏,高脂血症、肝功能异常、高尿酸血症、脂肪肝、前列腺增生、颈动脉硬化等诊断记录,年12月张岭军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投保了国寿福重疾险,年12月确诊鼻咽癌,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拒赔。
张岭军为此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电子投保确认书”属于免除责任的合同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在投保确认单上采用足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不能认定张岭军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二审法院,认定“鼻咽镜检为癌”,该重大疾病与其未如实告知的“心律失常”等健康情况的患病部位、患病性质、严重程度均不相同,关联性不大,不能认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病史对发生鼻咽癌的保险事故有重大影响。
综上,保险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败诉,今天我又看到一则未如实告知事项和最终出险事项不一致而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例,案源于「郭真和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真(化名),男,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受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请求:
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豫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国华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郭真在投保前已患高血压、××,此属认定错误。电子投保单的“告知事项”三项是并列关系,郭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的是“2、××或症状”,而非“1、就医行为”。根据国华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中的体检报告,可以认定在郭真投保之前的年的10月17日,即郭真医院做的体检日,郭真已确认患有甲状腺结节。《调查报告》又显示郭真年2月11日至年2月18日的住院病历中的病史载有“半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间断头晕,医院就诊诊断为高血压”,半年前即为年8月份,而郭真的投保日期为年9月27日,故可以推测郭真在投保前已经存在高血压;同时该份病史亦记载郭真的既往史(郭真自述):乙肝病史数年,故可证实郭真投保前已存在××。
二、一审法院认为郭真未如实告知的××应当与其罹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国华保险公司无法认同此裁判观点。郭真在投保时未向国华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主观上应为故意。国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但退还保费是出于人文关怀角度,郭真是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非重大过失。郭真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间存在关联性,仅需“足以影响国华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即可。
三、一审法院认为国华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郭真投保前罹患××对国华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有重大影响,国华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能够推定的事实,不应苛求国华保险公司进行举证。郭真在投保时未向国华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自己曾患××,××的存在显然大大增加了出险的可能性,给国华保险公司正常的保险经营带来了巨大的风险,所以当然足以影响国华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或国华保险公司至少会因此提高保险费率。
被上诉人郭真答称:
一、国华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郭真在投保时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
一审诉讼中,国华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所谓《调查报告》,意欲证明郭真在投保时患有××却未如实告知。
郭真对该《调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调查报告》仅是一份打印件,来源不明,没有任何个人签字也没有任何单位盖章,无法确认是何人以何种方式作出了该调查报告,也无法得知调查人是否有相关资质。
其次,该《调查报告》内容不真实,根据调查报告第七页、第八页显示:郭真于年2月18日至2月27日、年2月11日至2月18日两次在医院住院治疗,在年2月18日同一天出院又住院,且两次接连住院,病案号、既往史、现病史完全不同,与常理不符,事实上年2月11日至2月18日郭真没有在医院住院治疗,国华保险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完全背离事实。
另外,《调查报告》第八页显示:年2月11日至2月18日,郭真在医院住院病历现病史为:医院就诊诊断为“高血压”,血压最低高达/mmHg,未服药。根据生活常理就可以知道,如果血压最低高达/mmHg,到医院就诊时,医院不可能不给予任何治疗,不服药根本不可能进行正常工作生活。
由此可见,该《调查报告》不仅来源不明、其中内容也根本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证明郭真在投保前患有××,更不能证明郭真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国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出过询问,且未向投保人说明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对此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国华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只有电子保险条款后附的电子投保单中显示有告知事项,告知事项的选择为“是”、“否”,各询问事项的选择通过勾选的方式做出,而勾选答案并非手写体,而是机打的方式,保险条款并没有双方签字确认,是订立保险合同后保险法发送到郭真邮箱的,并且郭真自己收到的电子保单并没有告知事项一栏。
因此,根本无法证明国华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提出过询问。××保险》投保流程视频及公证书无法证明国华保险公司向郭真提出过询问。该视频及公证书形成时间是年3月26日,而郭真的投保时间是年9月27日,该视频和公证书无法真实反映郭真投保时的情况,可能国华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对后期投保流程作出了调整,但郭真在投保时并未出现询问及提示页面,而是点击立即投保并付款即完成全部投保过程。
因此,国华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进行了询问并履行了说明义务,既然并未作出询问,投保人就没有告知义务,也就当然不能认定郭真未如实告知。另外,国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对询问事项的字体、不如实告知的后果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殊处理,应当认定国华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因此,国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三、国华保险公司以其自身行为认定了郭真系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必须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才能解除合同。
本案中,国华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郭真的所谓未如实告知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何严重影响。国华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高血压、甲状腺结节、××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我们无法从任何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将高血压、甲状腺结节、乙肝与肺部肿瘤联系到一起,无法从高血压、××推断出肺部肿瘤。
综上,国华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与郭真的保险合同,不给付保险金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年9月27日,郭真在支付宝平台投保了国华保险公司的《国华国民超满意终身××保险》。
郭真作为投保人在电子投保单如下告知事项是否存在选项中选择否:1、就医行为被保险人过去两年内因身体异常行门诊诊疗或因非体检原因进行过心电图检查、X线、CT、核磁共振、超声波检查、内窥镜、病理活检、核医学等影像检查,且被医生建议需要住院或手术或长期药物治疗或定期复查。2、被保险人在过去一年内因××住院治疗或手术。不包括剖腹产、顺产、人工流产(除恶性葡萄胎以外)、鼻炎、急性扁桃体炎、急性阑尾炎、单次发作已痊愈的肺炎、感冒且痊愈。
年2月17日,郭真经医院诊断为肺腺癌,同日,郭真向国华保险公司报案,次日,国华保险公司向郭真发送电子邮件,告知郭真需要准备的理赔资料。
年3月12日,经医院诊断,郭真患有右肺下叶粘液腺癌。后郭真在医院行右肺下页切除手术,××理显示:右肺下叶粘液腺癌,并见5枚淋巴结转移。
后郭真向国华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国华保险公司向郭真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郭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作出如下决定:本次申请保单不予给付理赔金,并解除合同退还所交保费。原因说明:经我司核实,被保险人(亦为投保人)于年10月17日在医院体检中心体检中发现有血压高/mmHg、甲状腺结节、谷丙转氨酶偏高等,同时据年2月11日在医院住院病史中记载诊断高血压半年血压最高/mmHg,乙肝病史数年(病史陈述者:本人)。
但以上事项年9月27日投保我司保单时,就健康告知事项中明确列明的“2、××或症状:结节、高血压、乙肝合并肝功能异常”未如实告知我司,严重影响我司承保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及合同相关约定作出上述理赔决定,并将郭真所交保费4,.98元转入郭真理赔申请书上指定的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郭真是否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国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支付保险金的情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中,国华保险公司在电子投保单中提请投保人的告知的事项如下:1、被保险人在过去两年内因身体异常行门诊诊疗或因非体检原因进行过心电图检查、X线、CT、核磁共振、超声波检查、内窥镜、病理活检、核医学等影像检查,且被医生建议需要住院或手术或长期药物治疗或定期复查。2、被保险人在过去一年内××病住院治疗或手术。不包括剖腹产、顺产、人工流产(除恶性葡萄胎以外)、鼻炎、急性扁桃体炎、急性阑尾炎、单次发作已痊愈的肺炎、感冒且痊愈;
国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履行保险金支付义务的理由为:“2××病或症状:结节、高血压、乙肝合并肝功能异常。”
根据国华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郭真在投保前已患有高血压××病,亦不能证明郭真上述症状系非体检原因进行检查得出的结论且医生建议需要住院或手术或长期药物治疗或定期复查及郭真在投保前一年内××病曾住院或手术治疗的事实存在,
且国华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郭真所述“甲状腺结节、高血压××病”与郭真所患“肺部恶性肿瘤”存在医学上的因果关系及该症状的存在对国华保险公司作出承保决定具有重大影响,故国华保险公司以郭真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解除与郭真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拒绝支付保险金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根据保险条款,郭真所××病”的范畴,国华保险公司按约应当支付郭××病保险金30万元。郭真要求国华保险公司支付3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郭真所××病”的范畴,国华保险公司按约应当支付郭××病保险金30万元。国华保险公司上诉称郭真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有误。
依据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以及投保人的认知范围。
本案中,国华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郭真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依据的是告知内容的第2项,即投保前患有被告知××病。综合分析国华保险公司一、二审提交证据,国华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郭真投保前已经经医疗机关诊断确诊郭真患有被告知××病,也不能认定郭真投保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综上所述,国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蛋哥有话说:
1、我看过很多保险公司的理赔案子,虽然国华这个案子输掉了,但是我不得不夸下他们的法务,真的比其他公司的法务有水平多了。
2、和理赔启示录26和理赔启示录27的逻辑基本雷同,都是A出险,B未告知,最后都是因为A和B之间没有内在关联性,或者保险公司无法清晰、明确举证未如实告知B对他们决定是否承保和费率的直接严重关联性。
3、在案例中,保险公司揪出来的高血压也好,乙肝病史也好,均是属于间接证据,什么意思呢,就是不是直接诊断高血压或者乙肝病的证据,而是根据患者当事人的口述,或者医生记录病史,非直接证据,因此保险公司也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这点,就好比张三说看到李四杀人了,你不能说这就是证据,就要判李四杀人罪,你得找到杀人动机,杀人实证吧。
4、这里我们也可学习到一条重要的法律条纹,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5、最后我想说一点,写这个案子,不是让大家去钻空子,明明对健康告知无法通过,你还要故意装作没事人一样,而是通过这些案例来武装我们自己的头脑,省得被某些不良之心人欺负咯。
我是有态度的精蒜湿首席秉笔官王蛋蛋(蛋哥)
来认识下王蛋蛋,参考文章「一个保险超级买手的年终总结」
蛋哥抬杠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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