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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患同样的重疾,为什么有的赔%,有的仅赔20%?
保险市场中信息的不对称,有的产品标榜着保种重疾/20种中症/40种轻症,重疾最高可达N次赔付,宣传上以量取胜,博足眼球,实则将部分高发重疾移到中症/轻症,降低赔付比例,我们称之为“重症轻赔”,其中最最最典型的莫过于“侵蚀性葡萄胎”,自重疾新规实施以来,我们发现仅有一家公司将该病种列入轻症,仅赔20%,同样的疾病定义,其余公司产品无一例外均为重疾,赔%甚至更高,你品,你细品!
(轻症“侵蚀性葡萄胎”)
(重症“侵蚀性葡萄胎”)
类似重症轻赔的情况还有很多,自业界引入轻中症以来,俨然成为重疾险产品的“通病”,诸如轻症“胆道重建手术(也称胆总管小肠吻合术)”、“Ⅲ度房室传导阻滞”、“肺泡蛋白质沉积症”等等,按照疾病的严重程度、治疗花费及其在业内普遍作为重症存在,放入轻中症扩充病种,降低了赔付比例,实则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应当予以批判。
二、以次充好,盲目扩充病种打破了“存在即合理”
纵观那些发病意味着死亡,压根不可能出现发病情况的病种,我们称之为“滥竽充数”,低质的病种设置在重疾险市场竞争中显得格格不入:非洲土著食人族中流行的“库鲁病”、已知病例无一例外均告死亡的“克雅氏病”、年我国实现基本消灭目标的“象皮病、丝虫病”、我国境内尚无一例确诊或疑似的“埃博拉”病例、一旦发病,致死率接近%的“狂犬病”、“破伤风”......不是说有这些病种的产品不好,只是有这些病种并不会比没有好多少,作为添头,仅此而已。
要是非得给个别病种找存在感的话,也仅限未成年人确诊狂犬病或破伤风身故,以确诊重大疾病为由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而不是因身故退还所交保费,我想但凡有点医学常识都绝不会让这种事情发生吧。
三、重疾新规落地,仍见新瓶装旧酒
新规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年修订版)》将原有25种重疾定义完善扩展为28种重度疾病和3种轻度疾病,并适度扩展的保障范围,在原定义基础上,引入了世界卫生组织(WHO)《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的肿瘤形态学标准,使定义更加准确规范,最大程度地避免了可能出现的理赔争议和理解歧义。
并首次明确:如果出现ICD-10与ICD-O-3不一致的情况,以ICD-O-3为准。
这说明了什么?ICD-10与ICD-O-3不一致的情况是真实存在的,通过大量的数据采集和对比,经过深入分析,我们发现过去一些具有独立存在价值与意义的病种,完全可以用新规的28种重度疾病之一进行理赔,我们称之为“新瓶旧酒”。其中,以“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骨髓纤维化”尤为典型。
——摘自《ICD-O-3中骨髓增殖性疾病在国际疾病分类中的动态编码变化》
“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在世界卫生组织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编码为D46.9,在《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中属于“动态编码/3(恶性肿瘤)”,详见《ICD-O-3中骨髓增殖性疾病在国际疾病分类中的动态编码变化》,可以使用“恶性肿瘤——重度”条款进行理赔。
“骨髓纤维化”在世界卫生组织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编码为D47.1,在《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中属于“动态编码/3(恶性肿瘤)”,详见《ICD-O-3中骨髓增殖性疾病在国际疾病分类中的动态编码变化》,可以使用“恶性肿瘤——重度”条款进行理赔。
重疾新规落地,允许各保险公司可以在其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中增加本规范疾病范围以外的其他疾病,并合理制定相关定义。至此,“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骨髓纤维化”条款并无独立存在意义和价值。
类似新瓶旧酒的情况还有“糖尿病导致的双脚截除”(与“多个肢体缺失”重合)、“严重巨细胞动脉炎”(若定义要求“双侧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或双眼失明”,则与“瘫痪”或“双目失明”重合)等等。
如今,病种数量攀比战仍在持续,虽有拳头公司把保障高度重合病种剔除在外,但仍有部分公司产品沿用至今,着实引人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