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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终身重疾条款

*下述内容仅做营运内部使用,具体信息以正式条款为准

交银康联交银安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年5月)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本公司”指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主合同”指您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交银康联交银安康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1.您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本主合同是您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主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除另有约定外,本主合同自成立、并在本公司收到足额首期保险费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上。本公司自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主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保单年度(见释义)、保险合同周年日(见释义)、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释义)均以合同生效日计算。

1.3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主合同的次日起,有15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主合同,如果您认为本主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撤销本主合同,并退回本主合同的原件。自本公司收到您的书面通知当日起,本主合同即被解除,本公司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公司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本主合同保险费。

2.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保险金额

本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为本主合同保险费的计算基础,并载明于保险单或批注上。

2.2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2.3保险期间

本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自本主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2.4等待期

本主合同的等待期为本主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

2.5保险责任

在本主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5.1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本主合同终止,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

(1)如果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见释义)前身故,身故保险金等于本主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

(2)如果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含)后身故,身故保险金等于本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2.5.2重大疾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见释义)经医院(见释义)的专科医生(见释义)初次确诊(见释义)患上本主合同重大疾病列表(详见附录一)内所界定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本主合同终止,本公司给付本主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

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上本主合同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本主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主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一次为限。

2.5.3轻症疾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患上本主合同轻症疾病列表(详见附录二)内所界定的任何一种疾病,本项责任终止,本公司按照本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公司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后,将豁免本主合同自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余下各期的保险费。

本主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一次为限。

如果被保险人确诊时同时符合轻症疾病和重大疾病定义的,本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而不予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2.6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本主合同重大疾病列表或轻症疾病列表内界定的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主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车(见释义);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释义),但对重大疾病列表内“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和“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感染”本公司仍负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9)遗传性疾病(见释义),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合同终止,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主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2)项或第(9)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本主合同的现金价值。

3.保险金的申请

3.1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除另有约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轻症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2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3.3.1身故保险金申请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见释义);

(3)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4)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5)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6)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本公司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的相关权利文件。

3.3.2重大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医院的专科医生出具的附有被保险人病历、病理、血液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诊断证明文件;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本公司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以上保险金申请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3.4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本公司在收齐相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本公司将从第31日起按照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主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

3.6诉讼时效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本主合同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重大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本主合同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保险费的交纳

4.1保险费的交纳

本主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或批注上。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当期的保险费。

4.2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除本主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您首次欠费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本主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5.现金价值权益

5.1现金价值

本主合同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或批注上载明。若发生减保,减保后的现金价值将按减保比例相应减少。

5.2保单贷款

在本主合同有效期内,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后,您可以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

保单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主合同及附加合同(不含有保单账户的附加险)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80%,每次贷款的最低金额不少于人民币壹仟元,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如果贷款期满时您尚未偿还贷款及其利息(见释义),则您所欠的贷款及其利息之和将构成新保单贷款合同的本金计息。

自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本主合同及附加合同(不含有保单账户的附加险)现金价值的次日零时,本主合同效力中止。

5.3保险费自动垫交

您可以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即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交纳保险费,本公司将以本主合同及附加合同(不含有保单账户的附加险)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本主合同继续有效。

当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当期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将根据现金价值的余额计算本主合同可以继续有效的天数,本主合同在此期间继续有效。当现金价值余额为零时,本主合同效力中止。

本主合同若有附加合同(不含有保单账户的附加险),则保险费的自动垫交也包括附加合同到期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5.4减额交清

如果本主合同已具有现金价值,您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本公司将以申请当时本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具有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净保险费(见释义),重新计算本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会相应减少。

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后,本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以减额交清保险金额为准,您不需要再交纳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减额交清保险不适用于附加保险合同上。

减额交清保险不适用于任何次标准体(见释义)的保险合同上。

5.5减保

在本主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减保,本公司将退还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但减保后本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限额。

减保比例=1-减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投保时的基本保险金额

6.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效力中止

在本主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6.2效力恢复

本主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本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清偿各项欠款及利息后次日的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至合同效力恢复当日零时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自本主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主合同的现金价值。

7.合同解除

7.1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主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明;

(3)本公司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主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主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8.如实告知

8.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主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您说明本主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主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于本主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若发生减保,减保前已支付的保险费将按减保比例相应减少。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8.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其他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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