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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方全球同佑e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同方全球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同方全球「同佑e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同方全球人寿[]疾病保险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指同方全球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同方全球「同佑e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本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电子协议书、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和批注及其他约定书构成。

若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我们需要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1.2投保范围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投保年龄(见释义)为出生满三十天至六十周岁(见释义)。

1.3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投保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自本合同成立、我们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具体的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我们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本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保单周年日(见释义)、保单年度(见释义)、保单月份、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1.4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起,有十五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在扣除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保险费。

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完整填写申请书并亲笔签名后,连同保险合同一起送达或邮寄给我们。本合同自我们收到您的申请书的当日零时起正式解除。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而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2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于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3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起至合同约定满期日的零时止,分别为三十年、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和终身三种。您可以与我们约定其中一种保险期间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载明。

2.4等待期

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日起九十天内(含第九十天)为本合同的等待期。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而导致身故或首次发病(见释义)并被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见释义)或轻症疾病(见释义),则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2.5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5.1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我们将向您无息返还本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身故,且身故时未满十八周岁,我们将按本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导致身故,且身故时年满十八周岁,我们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2.5.2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发病或被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将向您无息返还本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见释义)的专科医生(见释义)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将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重大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本合同效力终止。

2.5.3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三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每种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的疾病同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定义和轻症疾病定义的,我们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2.5.3.1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内发病或被确诊患有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我们将向您无息返还本合同累计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我们将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向被保险人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轻症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2.5.3.2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在我们已按本合同第2.5.3.1条的约定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自首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满天后,首次发病并被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除首次轻症疾病以外的其他任何一种轻症疾病,我们将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向被保险人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轻症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2.5.3.3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在我们已按本合同第2.5.3.1条和第2.5.3.2条的约定给付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和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起满天后,首次发病并被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除首次轻症疾病和第二次轻症疾病以外的其他任何一种轻症疾病,我们将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向被保险人给付第三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一项以上轻症疾病时,该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轻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2.5.4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符合上述第2.5.3.1条首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则我们自被保险人被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的下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豁免本合同应交纳的各期保险费至交费期限届满为止。

若本合同附加了“同方全球附加「同佑e生」两全保险”,则同时豁免该附加合同应交纳的各期保险费至交费期限届满为止。

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同时本合同继续有效。

在豁免保险费期间,我们不接受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以及交费方式的变更。

2.6责任免除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因下列第1项至第7项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我们不承担第2.5.1项的保险责任;因下列第3项以外的其他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我们不承担第2.5.2项至2.5.4项的保险责任:

1.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9.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释义)(经输血、经职业关系或经器官移植导致的艾滋病除外);

10.遗传性疾病(见释义),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2项至第7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2项、第4项至第10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患有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3保险金的申请

3.1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2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保险金申请

若被保险人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保险金的领取条件,请按照下列要求申请相应保险金:

3.3.1身故保险金申请

若被保险人身故,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1.保险合同;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4.其他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3.3.2重大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申请

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1.保险合同;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3.3.医院的专科医生出具的所有病历资料,包含附有首次就诊病历、病理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医学诊断证明书;4.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最新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如适用);5.其他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上述3.3.1至3.3.2中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4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因第三方原因导致的延迟除外。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将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除“身故保险金”外其他保险金,被保险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3.6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失踪且经法院宣告为身故,我们按被保险人身故处理,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日后发现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时,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后三十日内向我们返还已领取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我们与您依法协商处理。

4保险费的交纳

4.1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以及交费期限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载明。

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应在本合同上载明的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向我们交纳续期的保险费,也可以向我们申请变更保险费交费方式,经我们同意并批注后生效。

4.2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若您到期未交纳期交保险费,则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期交保险费。

若您超过宽限期仍未交纳保险费,除本合同其他条款另有约定外,则本合同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5现金价值权益

5.1现金价值

本合同每一个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

5.2保单借款

本合同有效期内,在您的保险合同累积有现金价值的前提下,您可以向我们申请借款。累计借款金额不得超过借款时本合同现金价值的80%。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保单借款的利息(见释义)按当时我们已宣布的借款利率(见释义)单利计算,并沿用至该次借款期满。若您到期未偿还借款,则借款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自动进入下一借款期,在下一借款期内按我们最近一次宣布的借款利率单利计息。当您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时,本合同及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偿还借款应先偿还借款利息,然后偿还借款本金。若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有任何赔偿或给付,我们有权先从该赔偿金或给付金中扣除您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若您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时,现金价值的计算应先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5.3保险费自动垫交

您可以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若您选择了保险费自动垫交,且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交纳应交保险费的,我们将以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自动垫交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的应交保险费,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继续有效。我们将对保险费自动垫交的部分收取利息,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同保单借款。

当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一期本合同及附加合同保险费的,我们将根据现金价值的余额计算本合同及附加合同可以继续有效的天数,本合同及附加合同在此期间继续有效。当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为零时,本合同及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6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效力中止

本合同的效力,因本合同约定事由的发生而中止。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6.2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您可以向我们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您需要亲自签署复效申请书,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以及其他文件,经我们同意,并向我们补交您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自宽限期届满日起,每六个月复利计息一次)。如果有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您需要同时向我们交清您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本合同自我们收到上述文件及款项并核准之日零时起,恢复效力。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您未与我们达成复效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7合同解除

7.1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您于犹豫期后,可以向我们书面申请解除本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1.保险合同;2.解除合同申请书;3.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解除时的现金价值。若有借款,则先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您在犹豫期后解除本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8如实告知

8.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8.2不如实告知的后果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对于合同解除前已支付的保险金,我们有权追索。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在扣除已支付的保险金后退还保险费,保险费不足以抵扣已支付的保险金的,我们有权继续追索。

我们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8.3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其他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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