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述内容仅做营运内部使用,具体信息以正式条款为准
交银康联交银健康人生两全保险(安享版)(分红型)条款(年1月)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本公司”指交银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主合同”指您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交银康联交银健康人生两全保险(安享版)(分红型)保险合同”。
1.您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本主合同是您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主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除另有约定外,本主合同自成立、并在本公司收到足额首期保险费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载明于保险单上。本公司自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主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保单年度(见释义)、保险合同周年日(见释义)、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释义)均以合同生效日计算。
1.3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主合同的次日起,有15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主合同,如果您认为本主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撤销本主合同,并退回本主合同的原件。自本公司收到您的书面通知当日起,本主合同即被解除,本公司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公司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本主合同保险费。
2.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保险金额
(1)基本保险金额
本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为本主合同保险费的计算基础,并载明于保险单或批注上。
(2)有效保险金额
本主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由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两部分构成,累积红利保险金额是指因保单红利累积而增加的保险金额。
2.2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2.3保险期间
本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至被保险人90周岁(见释义),自本主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至本主合同期满日24时止。
2.4保险责任
在本主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4.1身故/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见释义),本主合同终止,本公司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日内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见释义)身故或全残,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等于本主合同及附加在本主合同上的《交银康联附加交银健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安享版)》的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
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起日以后(含当日)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全残:
身故或全残时未满18周岁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等于本主合同及附加在本主合同上的《交银康联附加交银健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安享版)》的累计已交保险费之和;
身故或全残时已满18周岁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等于本主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
2.4.2满期生存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主合同期满日24时仍然生存,本主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主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
对于本主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满期生存保险金,及附加在本主合同上的《交银康联附加交银健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安享版)》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2.5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主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车(见释义);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合同终止,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本主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本主合同的现金价值。
3.保险金的申请
3.1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除另有约定外,满期生存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2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3.3.1身故保险金申请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见释义);
(3)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4)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5)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6)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本公司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的相关权利文件。
3.3.2全残保险金申请
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全残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双方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鉴定证明文件;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本公司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3.3.3满期保险金申请
满期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满期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及有效身份证明;
(4)本公司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以上保险金申请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3.4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本公司在收齐相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本公司将从第31日起按照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宣告死亡处理
在本主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
3.6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本主合同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保单红利
4.1保单红利的确定
本主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有权参与本公司分红保险业务的盈利分配。
本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可分配盈余,如有可分配盈余,将按照相关规定确定红利分配方案。保单红利是不保证的,本公司会每年向您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告知您分红的具体情况。
派发红利当时,本主合同必须有效,同时您已交足所有应交的保险费,本主合同方可获得红利分配。
本主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参与红利分配。
4.2红利分配方式
本主合同红利分配方式包括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
4.2.1年度红利
年度红利将以增加有效保险金额的方式进行分配。
若本年度有红利分配,本公司将在前一保险合同周年日有效保险金额的基础上,按照所适用的分红率,在本保险合同周年日增加本主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并作为下一次年度红利的基础。本主合同因年度红利分配而增加的有效保险金额称为红利保险金额。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主合同的年度红利由本公司按累积红利保险金额所对应的本主合同及附加在本主合同上的《交银康联附加交银健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安享版)》的现金价值之和给付:
(1)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未满18周岁的;
(2)被保险人于本主合同最后复效日起日内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全残的;
(3)被保险人于本主合同最后复效日起日内确诊初次患上附加在本主合同上的《交银康联附加交银健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安享版)》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的。
4.2.2终了红利
终了红利在本主合同终止时给付。终了红利包括以下三种:
(1)满期终了红利
被保险人生存至本主合同期满日的24时且本主合同有效,本公司按照所适用的分红率,以增加本主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形式给付满期终了红利。
(2)体恤金终了红利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按照所适用的分红率,以增加本主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形式给付体恤金终了红利:
①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或在本主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日以后(含当日)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全残,身故或全残时已满18周岁,且未发生本主合同责任免除事项的;
②被保险人于本主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日以后(含当日)确诊初次患上附加在本主合同上的《交银康联附加交银健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安享版)》重大疾病列表内所界定的任何一种重大疾病,且未发生《交银康联附加交银健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安享版)》合同责任免除事项的。
(3)特别终了红利
本主合同生效一年后,因上述以外的其它原因导致合同效力非正常终止时,本公司按照所适用的分红率,以增加本主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形式给付特别终了红利。
上述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的数额可能因保险单特性(包括交费期间、基本保险金额、经过的保单年度、性别、投保年龄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5.保险费的交纳
5.1保险费的交纳
本主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或批注上。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当期的保险费。
5.2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除本主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您首次欠费的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本主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6.现金价值权益
6.1现金价值
本主合同现金价值包括基本保险金额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或批注上载明。
6.2保单贷款
在本主合同有效期内,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后,您可以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
保单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主合同及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80%,每次贷款的最低金额不少于人民币壹仟元,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如果贷款期满时您尚未偿还贷款及其利息(见释义),则您所欠的贷款及其利息之和将构成新保单贷款合同的本金计息。
自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本主合同及附加合同现金价值的次日零时,本主合同效力中止。
6.3保险费自动垫交
您可以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即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交纳保险费,本公司将以本主合同及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本主合同继续有效。
当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当期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将根据现金价值的余额计算本主合同可以继续有效的天数,本主合同在此期间继续有效。当现金价值余额为零时,本主合同效力中止。
本主合同若有附加合同,则保险费的自动垫交也包括附加合同到期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7.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7.1效力中止
在本主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本主合同不再参与红利分配。
7.2效力恢复
本主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本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清偿各项欠款及利息后次日的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至合同效力恢复当日零时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自本主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主合同的现金价值。
8.合同解除
8.1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主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明;
(3)本公司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主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主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9.如实告知
9.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主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您说明本主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主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于本主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若发生减保,减保前已支付的保险费将按减保比例相应减少。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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