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学广,毕业于山东财政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经过多年的实践积累,在刑事辩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合同纠纷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典型案例分析]
隋某与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10月登记结婚,隋某系初婚,于某系再婚。医院生产过程中,孩子夭折,此后双方未再生育子女。年10月,医院被诊断为“恶性葡萄胎”,经化疗后好转。同年11月,隋某病情严重再次入院治疗,被诊断为“侵蚀性葡萄胎三期”,医院就诊。年12月至年2月,医院住院4次,并进行了化疗,后病情好转出院,医院要求患者长期随诊,按期化疗。
年5月,于某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年3月,于某再次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于某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3月判决驳回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自年初至今隋某未从事工作,无收入,丈夫于某一再起诉离婚,并拒绝支付隋某的医疗费及生活费,致使隋某不得不举债治病维持生计。无奈之下,年2月23日,隋某在其姐姐的陪同下向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详细了解案情,考虑到隋某实际状况,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指派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的徐学广律师办理此案。
徐律师接受指派后,经多次与隋某及其姐姐沟通了解案情,确定了本案的代理思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隋某与于某系合法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隋某身体状况欠佳,于某应对隋某尽夫妻扶养义务。徐律师在征询隋某及其家人的意见后,以要求支付扶养费为由到开发区法院提出了立案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隋某的身体状况是否需要扶养。被告认为:二人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隋某有劳动能力,故无需付给扶养费。代理律师充分搜集证据,通过提交隋某一系列住院诊断病例及三次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的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明隋某身患大病且至今仍在长期治疗的事实,认为隋某应当得到较多的理解、照顾和扶养。同时,在原被告离婚纠纷审理过程中,被告于某承认了自年未尽到对原告隋某的扶养照顾义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原告身体状况欠佳,被告应对原告尽扶养义务。本案中,原告病情并未恶化到难以治愈的地步,被告应当克服困难协助原告治疗,帮助其恢复。年6月8日,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年5月4日至年4月30日的扶养费共计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于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年7月25日,徐律师又为隋某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阶段,于某不配合法院执行,并主张在其与隋某离婚纠纷中法院判决由隋某承担的鉴定费不应在本次执行中予以扣除。代理律师向法院提供了于某的账户,经法院查询,账户内并无可供执行的资金。律师又了解到于某的房产将拆迁,申请法院将其拆迁款截留,但因于某尚未签拆迁补偿协议,也无法截留补偿款。万般无奈之下,代理律师只能申请法院以不履行判决为由将于某拘留,迫于压力,于某在年春节前将执行款交到法院。
隋某生病前是一个刚强的生意人,患病期间,因为疾病的折磨和丈夫的抛弃,一度让她失去了活下去的勇气。拿到扶养费的那一刻,她告诉姐姐,她一定要活下去,不辜负律师的帮助、社会的关爱和亲情的温暖。
本案是一起婚姻家庭纠纷中较为常见的案例。夫妻互相履行扶养义务,不但受道德约束,同时也是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扶养通常在婚姻共同生活中自觉履行。当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责任。有扶养义务的配偶拒绝扶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图文:张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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